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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原為越南國籍人士,嗣於民國97年5月20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兩造婚後在臺共同生活,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兩造在網路認識,並於106年6月6日在臺灣登記結婚,被告以來臺適應不良,要返回新加坡工作為由出境後,音訊全無,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回應,兩造婚姻名存實亡。綜前,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6日在臺灣登記結婚,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原告原住所,詎被告婚後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又被告自107年10月4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亦未受入國管制等情事,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5年1月14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5001043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承兩造於網路上認識,認識1、2週後被告就來

臺,兩造即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表示不適應臺灣生活,要回新加坡工作,就再也沒回臺灣,也不知被告在國外地址,原告於107年曾至新加坡機場,試圖聯絡被告,被告避不見面,後來還將臉書關閉,就聯繫不上等語,堪認兩造於婚前在網路上並未深交,無所認識即登記結婚,兩造顯無任何情愛基礎,然婚後再為情感之培養共組家庭維繫婚姻之久長,亦世所恆有,惟被告婚後僅往返臺灣及新加坡4次,每次停留3至5天旋即出境,此觀內政部移民署所提供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20頁)甚明,足見兩造婚後亦難因共同相處而為情感之培養,情愛無從所生,且兩造自107年10月4日分居迄今,婚姻有名無實等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逾7年,彼此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