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6號原 告 A03被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9月21日結婚,所育子女皆已成年,原同住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被告婚後多次外遇,第一次是在35年前與名為「純純」之人,當時是原告弟弟發現被告幫其開婚紗店而告知原告,然因兩造子女還小,原告乃予以隱忍;第二次是在30年前與名為「咪咪」之人,當時是有人看到其二人一起吃飯告知原告,原告前去確認確有此事,自此心寒;第三次也是在30年前,對象是訴外人甲○○,被告還把甲○○帶回家向原告稱「從沒見過如此溫柔的女人」,且此段關係持續30餘年。被告長期與外遇對象同住,原告約於30幾年前買了桃園市○○區○○街00號3樓房地(下稱蓮華街址),被告從未在蓮華街址住過,賺的錢都拿去幫「純純」及甲○○開婚紗店、支付甲○○之生活費,完全未照顧兩造子女,直到2年前,被告因生病需洗腎,方回蓮華街址居住,原告不計前嫌照顧被告,然被告時常對原告言語暴力。被告長期與外遇對象同住,可見彼此一定有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所為已構成對原告之精神虐待,並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被告原本在外開計程車,早出晚歸,故有時會睡在計程車上,但陸陸續續都有回蓮華街址住,賺的錢也供原告使用,原告現在因被告老了不能工作賺錢,才提起離婚訴訟,對被告不公平。又被告並無外遇,只是幫朋友開店。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回家,實可拒絕,然原告未曾拒絕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後共與3名女子外遇多年,對家庭未有
付出,因生病返家後還對原告言語暴力等節,業據提出桃園市○○區○○路0段0號8樓之6(下稱成功路址)之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費憑證、天然氣繳費憑證、第四台繳費收據、收件地址為成功路址之甲○○信用卡帳單、被保險人為甲○○之保險費收據多紙,涵蓋期間從107年6月直至112年7月(見本院卷第24至58頁,下合稱系爭單據)。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A01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記憶以來就是跟原告同住,期間搬過很多次家,最後搬到蓮華街址,搬到蓮華街址之前,家裡是在開照相館,被告雖然有拿同行照片回家沖洗,但並沒有在家裡住,搬到蓮華街址後,被告就沒有同住過,直到約2年前12月左右,當時伊弟弟發現被告在路邊身體不舒服,將被告送醫,被告看完醫生後就回到蓮華街址住,伊認為兩造相處不好,因為被告剛回到蓮華街址時,原告都有煮飯給被告吃,但被告常嫌棄難吃,還說不要吃,後來又開始責怪原告不煮飯,讓被告餓肚子,伊高中時與原告、伊姊姊A02有在某間KTV看到被告與甲○○一起出來要牽車離開,當時被告很訝異,就擋在甲○○前面與原告、A02起衝突,就伊所知,甲○○是被告的小三,因為被告拿同行照片回家沖洗時有向同行收錢,但都沒有拿錢回家,家裡的費用都是原告在付,所以伊認為被告一直都在資助甲○○費用,被告因洗腎而回到蓮華街址住的時候,已經不適合開車,伊等小孩討論要把被告的車賣掉,被告同意後,乃開始整理被告的車,就在其車上發現系爭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背面);證人即兩造之子A02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印象以來就是與原告同住,期間有搬過家,最後住在蓮華街址,被告會回家,但已無印象有無住在家裡,伊小時候一開始是原告照顧,後來原告把伊送去讓奶奶照顧並付錢給奶奶,沒有印象被告有照顧伊或負擔伊的費用,就伊所見,兩造相處的並不好,因為原告幫被告做很多事,但被告都愛理不理,覺得是原告應該做的,伊高中時就時常聽到甲○○這個名字,高中要畢業時,伊在臺北打工,原告騎機車來接伊下班,跟伊說其身上之御花園KTV優惠卷不見了,覺得是被告拿走,要帶甲○○去唱歌,伊就跟原告說直接去御花園KTV看,結果一到就看到被告跟甲○○在車上準備要離開,伊就打給A01,叫A01趕來,伊當下很生氣,有跟被告吵架,並上前欲質問甲○○,結果被告擋在前面打了伊一巴掌,伊因而與被告發生拉扯,其後有一年,被告跟原告說要帶甲○○回奶奶家,要原告跟奶奶說,且被告實際上也有在過年時帶甲○○回奶奶家,還跟奶奶說這是他最愛的人,奶奶氣的要趕他們走,當時伊跟原告都在場,約1、2年前,被告暈倒在路邊,送醫後要洗腎,之後就回到蓮華街址住,伊認為被告不應該開車,與姊姊商量要把車賣掉,在整理車子時,發現後車廂內有很多東西,就把東西整理到蓮華街址,系爭單據是其中之一部分,其上所載成功路址是甲○○之住處,因為很久之前伊有朋友也住在同棟,多次看到被告與甲○○進出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背面)。而證人A01、A02為兩造之子,應無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且渠等經本院行隔離訊問,所為證詞大致相符,應足採信,被告就其主張則未舉證證明,難以採憑。雖依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曾與「純純」、「咪咪」外遇,然已可認被告確實長年與甲○○有不正往來,在生病前不曾返回蓮華街址同住,未盡家庭責任,生病返回蓮華街址居住後,仍不思反省,而對原告多有苛責。
㈣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長期在外居住,與異性有
不當往來,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職責,直至生病後始返回蓮華街址同住,且迄未認知己身行為不當,未曾有道歉、改善或挽回之舉,反對不計前嫌照顧被告之原告,有所責難,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感情亦已破裂,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第105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請求之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