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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2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酌定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12日當庭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