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28號原 告 A01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80元。
理 由
一、(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二)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10,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三)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四)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除訴請與被告離婚外,併請求36萬元精神賠償。(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二)請求36萬元精神賠償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880元。(三)本件共應徵收裁判費9,380元,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