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21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2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自84年起原告因從事工程承包作業,長年在外工作,雖有定期匯款提供安家費用,但與被告相處日漸疏離,感情逐漸淡薄,後於101年間原告父親過世,原告遂返回宜蘭居住並照顧母親,被告未曾回宜蘭探視過。兩造自101年至114年間未曾同住或有正常夫妻之往來,被告已超過15年未盡同居義務,且兩造毫無聯繫。原告曾以書信、訊息聯繫被告表達和平離婚意願,惟被告均未回應,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然經本院電詢原告關於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何處,據其答覆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北市松山區,兩造未曾同住在桃園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足認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應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復綜觀全卷資料均未顯示兩造婚後曾在桃園地區居住,是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及原因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