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224號原 告 A002上列原告與被告A04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訴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以上金額合計6,000元,原告尚未繳納上開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