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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菲律賓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兩造分居多年,原告居住在桃園市,被告居住菲律賓,依上開規定,本件得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且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屬涉外事件,原告起訴時兩造無共同之住所地,且原告自陳被告從未來過台灣,兩造係在菲律賓結婚,並提出兩造子女之出生資料影本為憑,故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應為菲律賓,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菲律賓法律相關規定。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兩人於西元1983年1月16日在菲律賓結婚後同住在菲律賓,育有一女(現已成年),兩造因感情不睦經常爭吵,原告平日住公司宿舍、被告幾乎久待朋友家,已形同分居,原告於西元1988年與朋友來台工作並取得我國人民身分,原告會寄錢給被告與女兒生活,但之後被告因欠債而行蹤不明,兩造至少已有5年以上未曾聯繫,婚姻名存實亡,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子女出生證明資料、菲律賓護照影本、被告菲律賓護照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然查,有關兩造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為菲律賓之法律,非我國法律,業如前述,依菲律賓家庭法(FAMILY CODE

OF THE PHILIPPINES)婚姻篇第三章「無效及得屬無效之婚姻」(Chapter3. Void and Voidable Marriages)中僅列舉婚姻無效認定之條件及程序,並無離婚之相關規定,有菲律賓家庭法婚姻篇第三章規定之網頁列印資料可佐(Executi

ve Order No. 209, s. 1987,https://www.officialgazett

e.gov.ph/1987/07/06/executive-order-no-209-s-1987/),原告既主張兩造分居已久之原因事實,依情並非前開菲律賓家庭法所列之婚姻無效事由,亦無可據以離婚之規定。綜上,本件既應適用菲國法為準據法,而依菲律賓家庭法婚姻篇規定並無離婚制度,則原告以兩造分居為由請求離婚,顯無所據,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