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3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上列原告與A000000000000000003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各三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A04與A000000000000000003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為越南人,為原告所陳明,並有被繼承人 A04之戶籍謄本、桃園○○○○○○○○○民國115年1月14日桃市桃戶字第1150000517號函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已於113年10月17日出境之事實,亦有附卷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文之譯本。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越南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