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3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104年2月25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於105年12月間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婚後感情尚屬融洽,詎被告於106年8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地區,且經原告四處找尋,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惡意遺棄原告,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打擊,實無從繼續維持共同生活。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4年2月25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106年8月20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兩造婚姻現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另向桃園○○○○○○○○○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婚後來臺探親,於106年8月20日出境,惟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15年1月20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50013402號函所附機場出入境資料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於106年8月20日離臺後迄今不願來臺與原告同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經本院前開調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106年8月20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已逾8年未再入境,且行方不明,即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