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4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然兩造間因被告外遇、傷害、欺騙等原因經常爭吵,且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從事非法性交易行為,嗣被告於113年4月間搬離本案住處,兩造分居迄今超過1年餘。兩造雖有離婚共識而於114年10月24日一同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兩造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時,適逢假日戶政事務所未開放服務而未能完成登記,後續原告聯繫被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因有積欠原告債務而避不見面,致兩造無法完成離婚登記,兩造現已無互動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112年5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紛爭不斷,被告自113年4月間離家迄今未
歸,後兩造於114年10月24日有離婚共識而簽妥離婚協議書,然因戶政事務所未開而未能完成登記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正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吿曾簽署離婚協議書表明離婚意願,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亦有離婚之意思,顯見被告亦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3、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2、3、5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