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5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本院依法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該裁定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寄存送達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證,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