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5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並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則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結婚後,未曾入境臺灣,經原告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兩造從未共同生活,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是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擇一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4月15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從未進入臺灣地區,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另向桃園○○○○○○○○○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曾2次申請來臺團聚皆未通過審查,惟迄今未入境,此有該署115年1月16日移北北服字第1150007409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保證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8至32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3月21日與原告結婚後,2次申請來臺團聚皆未通過審查,惟迄今未入境,足認兩造婚後從未共同生活,分居長達23年餘,期間復無法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再參以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資料可知,被告第2次申請來臺團聚,提出其於94年間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裁判離婚,經該院於94年5月18日以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且雙方失去聯絡為由而判決兩造離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卷28至29頁),然因原告搬遷而未收受上開法院之開庭通知及判決,足認被告亦無意維持婚姻而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確定,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