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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84號原 告 林彥凱被 告 吳思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暨損害賠償,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5年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人蘇雪貞,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