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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8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2日結婚。被告於兩造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4月(定應執行刑共5年6月),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1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被告入監前,誆騙原告需是配偶始能至監所探視被告,原告因此倉促決定與被告結婚,婚後始知被告將受長期監禁;被告入監後,縱原告時常至彰化監獄探視被告,被告卻因身陷囹圄而心生猜忌,懷疑原告與被告友人有染,而於兩造往來書信中以言語侮辱、威脅原告,甚污衊原告因婚外情而已有孕在身,稱將覓徵信社跟蹤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受有莫大精神上壓力,且被告數度不信任、質疑原告,足見兩造已無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且被告於114年7月1日入監服刑,造成兩造長期分居,無法共營夫妻生活,兩造之婚姻自有重大不能回復之破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兩造婚前即知悉被告將受長期監禁,因受刑人一開始僅有親屬得為探視,原告為此而決定結婚,原告既知悉上情,以此為由請求離婚乃無理由;被告仍有意願於出監後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雙方婚姻破綻應歸責於原告,被告問心無愧。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因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經為法院判處徒刑逾6個月以上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有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查核,被告涉犯上開罪刑,經最高法院114年6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在案,執行期滿日為120年4月29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經查:

⒈原告於被告服刑期間,仍持續前往監所探視,並時常關心被

告與其母親之身體狀況,有原告所提其與被告母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71至84頁),足見原告已盡力維繫雙方婚姻關係,堪認原告於婚後確曾積極維持夫妻關係,非係因被告入監服刑而恣意請求離婚。惟被告入監服刑後,因身處監所而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因無從明瞭原告之生活狀況,漸對原告產生高度猜疑、怨憤,無端懷疑原告與被告友人有不正常往來,並以書信傳遞「妳撒謊已經到無恥的地步甚至是噁心」、「妳是何等可惡、惡質之人」、「我該用我僅存的最後一絲疼愛簽字?還是回歸理性制裁妳這天理難容的女人?(制裁是我最不希望的方式,因為曾經深愛過,我也不願妳受傷)妳看呢?若妳是我會怎麼做?能確定的是我日後一定會報答妳跟外遇者所給的傷害」、「我在生病,而妳確(應為卻)在外面爽?可惡中的可惡無人能及」等語貶低、辱罵、威脅原告及質疑原告對婚姻之忠誠,甚至表示將委請徵信社跟蹤、調查原告,此有原告所提被告書信內容在卷為據(見卷第64至70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因人身自由受限,多次質疑原告對婚姻之忠誠而辱罵、恐嚇原告一節為真實。被告對原告欠缺基本信賴,反覆猜疑、辱罵原告,已使原告承受相當之精神壓力及恐懼,被告所為顯已侵蝕夫妻間最基本之互信互愛關係。

⒉又被告因受刑事判決確定而須長期入監服刑,其客觀上已無

法履行夫妻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及共同經營家庭等婚姻義務。被告雖以原告於婚前即知悉被告將長期入監服刑而不同意原告以此為由請求離婚等語為辯,然承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非僅因被告服刑期間使雙方無法共同生活而已,而係被告於長期監禁期間,復持續對原告施以猜疑、辱罵及威脅,致夫妻間情感及互信基礎已遭嚴重破壞。且兩造間因不能共居生活,致使雙方溝通之隔閡因距離漸深,婚姻裂痕顯難有修補之可能。即便被告仍陳以期待日後出監與原告規劃共同生活之計畫等語,然婚姻是否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應以雙方目前婚姻關係是否仍具有實質共同生活及情感基礎為判斷,而非僅憑一方主觀上仍有維持婚姻之期待,即得認婚姻尚可回復。既兩造仍處於長期無法共同生活之現況,雙方婚姻即已喪失其共同生活及情感支持之實質功能,被告空言表示期待出監後再續婚姻生活,並不足以推翻兩造婚姻業已發生重大破綻之客觀事實,其所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情形,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

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矛盾而虛度歲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被告應可歸責,是原告即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已堪認定。

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