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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8日登記結婚,未幾即因彼此個性、價值觀迥異屢生爭執,婚後兩造對於共同住所並無共識,原告希望與被告共組小家庭,被告則希望與其原生家庭居住,兩造因此未同住。嗣原告於114年5月初妥協搬入被告與原生家庭共同住所地,然面對價值觀迥異、婆媳問題,被告均視而不見,致爭執益增。同年月20日原告提出離婚之意,被告亦無挽回意思,更傳訊稱「什麼時後(候)簽?什麼時候搬?」,隨後於同年月23日,被告母親要求原告搬離該住所,被告卻未居中緩解紛爭,甚至與其母親一同要求原告搬離,原告只得於同年月29日搬離另尋住處。原告至外租屋居住後,被告曾至原告租屋處表示希望原告能繼續與其原生家庭同住,且對於婆媳糾紛並無積極化解之想法。嗣兩造於114年5月簽署離婚協議書,雖未辦理登記,然可徵兩造已無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意欲。原告嗣於114年8月1日傳送訊息對被告詢問:「你怎樣才肯願意簽字」,被告稱:「妳要告就去」、「妳話說這麼滿、就照妳的意思走法律途徑」、「妳也不用再見到我了」,並於隔日再對原告表示:「我的東西如果覺得,佔用到妳的空間,妳可以收好寄放警衛室,我會盡快找時間去載走」等語。被告事後雖屢稱無離婚意願,惟就原告最在乎之住所問題卻無意解決,兩造經數次激烈爭執,現已無理性溝通之可能,堪認兩造間婚姻徒具形式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復參以兩造現今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婚姻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主張其餘事實,另經原告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訊息擷圖(本院卷第8至10、52至54頁)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為任何陳述、主張或聲明,綜合上揭事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屬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2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兩造結婚迄今已有年餘,卻自結婚時起因家庭觀、及原告與被告原生家庭之衝突,僅在結婚9個月後方始同住生活,未及1個月即又分居,且被告面對原告與其母親間之衝突,身為雙方之至親卻未能盡力調處紛爭,反而與其母親一同要求原告搬離住所,不僅無助於解決矛盾,反使夫妻感情裂痕擴大,嗣後卻仍一味要求原告返回與其原生家庭同住,對原告想搬出去住組織小家庭之要求不願回應,益顯被告無意改善、處理原告與其原生家庭之磨合,難認被告就兩造婚姻困境願意投入心力解決。另審酌被告面對原告提出離婚要求時,並無積極溝通或挽回之舉措,反以「要告就去告」、「你也不用再見到我了」、「要找律師來處理就快一點來,把我弄死了妳就開心了,我死了你就最開心了」、「還是你已經有了新的男朋友了?」、「世界爛的人會被往死裡打的攻擊,好好做人吧!」、「我的認知,離開了就不是老婆是仇人」、「不是老婆就會是仇人了,我會恨死你的」等語,顯見兩造已無法進行良善的溝通,反更趨於意氣之爭。因兩造均無法調整自己或容讓他方,雙方就共同生活之型態已無法達成共識,以改善夫妻關係,其間感情日漸疏離,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均屬有責,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被告並不低於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