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9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當庭變更撤回酌定親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前開撤回,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4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民政廳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並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則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未成年子女A03(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前往大陸地區經商,未成年子女A04(000年0月00日生)在內蒙古出生,於101年因經商不順,全家又返回臺灣地區生活,嗣被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大陸地區,即拒絕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分居已逾10年,是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擇一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6年6月6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4年9月12日攜未成年子女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且向桃園○○○○○○○○○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29、31至33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於104年9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15年3月11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50024555號函所附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及保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是經本院前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陳稱其在大陸地區經商而認識被告,婚後兩造返回臺灣地區生活,未成年子女A03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兩造前往大陸地區經商,未成年子女A04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經商不順全家於102年返回臺灣地區生活,然被告因故於104年9月12日攜未成年子女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也不讓原告看子女,原告至大陸地區3次均找不到被告。於113年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表示不願意離婚,與原告協議讓A03回臺灣地區看原告,原告才撤回起訴,原告試圖跟被告溝通就算被告不回來,原告也願意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全家過年過節,但被告卻說原告噁心、不要臉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15年3月7日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稱:「等孩子們都大學畢業結婚後,到時候你要離就答應你」;…原告稱:「…請你坦然的面對這件事,用同理心來看待這件事對我的傷害。10年的無實的婚姻有必要再存續下去嗎?分隔遙遠的海峽兩岸,彼此再幹什麼做什麼都不明白?叫我還要傻傻的等下去,夠了縱然你千萬般夠多理由,無法飛回臺灣團聚過『春節』大年,但我總認同路能飛過去,與你及孩子歡渡「中國」新年吧。你給過自己機會和2個寶貝機會嗎?…」,…被告回:「10年了,幾年了,你死都不悔改。你常用威脅,用罵,用恐嚇,呵呵,你說這樣子,誰敢跟你在一起呢?你都沒表現出一個你悔改的樣子。你的脾氣啊,我們要跟你走在一起,我都怕你把我們捅死了,殺了我們知道吧。我事實上不是說不想見你,是很想見你是怕見你,怕你怕你發神經,知道吧。嗯。」,原告回:「…你不離,總得給我及法院一種令人滿意的理由對吧?帶走共同存款及臺灣共同的股權不夠嗎?回答我,我能不能夠現在買機票,今晚飛中國去與孩子團聚?這才是要我二度放棄決心『離婚訴訟』的態度,否擇一切免談」,…被告稱:「我們在這裡是在教會生活,不是像你想像的亂七八糟。你來是給我們抹黑,你來,你我不知道你會發生什麼樣的狀況。我們現在很珍惜,現在很穩定,很單純。幾個人在一起,我們母子三個加我媽,我們就沒有任何的爭吵,從來沒有吵架的聲音。哎,鄰居,這些我們都是非常有面子的,我不希望你來把我們的生活整個打亂了。」、「這就能成為你來的理由嗎?一、離婚。二、那你願意怎麼樣就怎麼樣吧,我也不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堪認被告雖不同意離婚,但也不同意被告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母子三人團聚同住,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無履行婚姻同居義務之意願,甚至不願告知原告大陸地區之住址,拒絕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團聚同住。綜前,兩造自被告於104年9月12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後,迄未再入境,分居迄今已逾10年,且被告拒絕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母子三人團聚同住,堪認兩造婚姻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顯可歸責於兩造,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及行動。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