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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游子歆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1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合法通知伊到場,即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起訴並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一造辯論部分:㈠按送達人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不論受送達人是否前去領取該寄存文件,或該文件係由何人領取,均不生影響該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

),為其所陳明(見桃小字卷第3頁、小上字卷第11頁),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外放卷)。被上訴人前聲請本院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審依系爭地址對上訴人送達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通知書,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114年8月8日將上開文書寄存於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及置於信箱,以為送達,已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且距系爭期日有5日以上之就審期間,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見桃小字卷第8頁)。從而,上訴人於系爭期日未到場,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0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桃小字卷第12、1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合法通知即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云云,顯無足採。

四、關於調查證據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未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所準用,足見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並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即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