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廖晉霆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兩車發生碰撞時,因為反光的關係,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保戶車輛於右轉過程中是否有打方向燈,認上訴人為後方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然事發時間為15時3分許,太陽約莫位於被上訴人保戶車輛後方,且光線亮度降低,反光也需某角度才可能發生,難認斯時日光照射得以全程讓被上訴人保戶車輛之方向燈亮度完全被覆蓋,且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保戶未依規定於轉彎前30公尺開啟右轉方向燈,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5款;復未審酌轉彎時,應禮讓後方由上訴人所騎乘直行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認事用法顯屬失當,有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惟上訴意旨指摘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保戶之過失行為等情,經核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之判決結果有所爭執,依上說明,其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復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於法自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