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鄭珮婷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合理認定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違規停車之過失,且伊已盡一般注意義務,仍難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費用未能證明與本次事故全部有因果關係,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明顯失衡,應重新認定,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