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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姜一銘被 上 訴人 張竹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小字第27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是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既以「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自認之規定」指摘原審判決主張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是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本書狀第一點系爭發言(按:即原審判決所稱之「系爭言論」,下均稱系爭言論),為兩造不爭執。揆諸本案被上訴人該系爭之整體前後脈絡,即便在一對一之對話,被上訴人智商程度應能判斷「行政」與「司法」程序、公私文書信書狀「有理由」與「無理由」,以及「勝訴」與「敗訴或駁回」之文字顯示背後對當事人傳達的差異,是此很難讓人甘服其知悉或接觸到上訴人教師升等案獲教育部「訴願有理由」的資訊後,說出或文字表明「『均』未支持您的主張」等語,這是有善意的。換言之,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意「上訴人接獲教育部訴願書教師升等訴願有理由,等於教育部不支持上訴人的主張」時,會有可能存在一種「真實且具善意的言論自由空間」,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言之鑿鑿上訴人教師升等案「均從未」「均一直都沒」獲得憲法第16條等基本權而救濟有成,這與事實相反,原審判決均不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期間陳報書狀,陳稱系爭言論是其職務相關舉措,從而主張其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應賦予較大之對話空間···云云。惟查,或因震攝於司法威嚴,被上訴人於原審期間有當庭向法官表示、自認系爭言論非職務發言的事實,有紀錄可查,是此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不無有人云亦云、率性發言且未經查證驟然無端貶抑上訴人之舉。易言之,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自認不利己之事實予以自認,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為撤銷,原審均應受該事實之拘束,後來也漏為(按:應為「未」之誤)審酌,其判決採信證據或適用顯有法律違誤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再按證據法則係泛指取捨證據之原理原則,而論理法則則係指抽象之推論法律理論之原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原審法院綜據兩造陳述、電子郵件擷圖、被上訴人寄發的系爭言論僅以上訴人為單一收件者、訴願決定等各項事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言論非為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核其論理過程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其對象僅以事實為限,至該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間之涵攝關係,則屬法律問題,非為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此所為之陳述,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將兩造不爭執的「被上訴人有以電子郵件將系爭言論寄送予原告」之事實採為原判決「認定事實」的基礎,然就適用法律部分,原審另以系爭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非僅取決於系爭言論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且綜合上訴人即便曾於申請升等案之行政爭訟中獲致有利的訴願決定,然仍有升等案尚在進行中而結果尚未確定等情,認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遭受不法侵害,此實屬法律適用之問題,而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自不受兩造之主張拘束,原審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言論有「真實且具善意的言論自由空間」,亦未以系爭言論是否為被上訴人「職務上發言」而做為認定勝敗之基礎(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七、」已敘明其餘主張陳述因對判決不生影響而不逐一論駁),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自認之規定,顯係誤解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所得自認之範圍,自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