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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高晧玟

邱惠君

高御勛被 上訴人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小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法第436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延滯訴訟。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同年12月30日出發之香港尖沙咀海港城跨年煙火3日旅遊行程(下稱本件行程),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2萬2,799元(含稅金3,800元)。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告知伊,因香港政府取消施放跨年煙火,故無法提供本件行程原定之觀賞煙火行程。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其他活動替代,然伊參與本件行程主要目的乃觀賞跨年煙火,既被上訴人未提供與約定品質相符之行程,伊爰以煙火行程占本件行程之比例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減少每人4,000元之價金(下稱系爭價金)。原判決以伊仍按期參加本件行程為理由,認定伊同意本件行程之上開變更,惟伊於獲悉變更時,已當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做出明確之「權利保留聲明」,明示反對以該替代方案作為原契約之履行完成,有LINE對話記錄及被上訴人具名發文予桃園市政府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之公函可佐,上訴人「如期出發」係避免損害擴大之避損行為,原審在查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逕將「如期出發(使用機票住宿)」與「受領替代行程」劃上等號,並據以推論旅遊契約已合法變更,上訴人「已提出合於約定品質並具備通常價值之旅遊服務」,進而拒絕對變更前之服務內容進行履約瑕疵認定,嚴重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消極未適用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第514條之6及514條之7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縱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行程之變更為不可歸責,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規定,被上訴人雖免除提供該專屬貴賓區之給付義務,但上訴人對待給付(即團費)之義務,亦應按該一部不能給付之比例(即每人4,711元之專屬溢價差額)當然減少,上訴人自得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溢付之對價,原審判決任由被上訴人合法保有全部給付對價,顯與民法第266條規範意旨正面抵觸,屬消極不適用法規。末原審對於原約定「專屬貴賓觀賞區」與替代方案「公眾免費開放之西九文化區」二者間巨大的對價鴻溝與品質落差,未予合理之法律評價,導致裁判結果變相容任旅遊營業人得以「不可歸責之行程變更」為保護傘,一方面免除自身核心之高價給付義務,另一方面卻強索並詐取高額之全額對價,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確立之誠實信用原則與契約對價平衡原則,就誠信原則之法規適用顯有不當,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指摘原審未採納其所稱未同意變更旅遊內容,被上訴人提出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之事實等節。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非法律適用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就原審前開之事實認定,空泛指摘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另以縱認被上訴人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變更行程,伊亦

得依民法第514條之5、民法第266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因變更旅遊內容所減少之費用或按比例減少之對待給付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與約定品質相符之行程,而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請求減少費用(原審卷第55至67頁)。上訴人既係於本件上訴時始提出民法第514條之5、第266條及不當得利等主張,此部分核屬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既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方法,則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

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