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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蔡柔江被 上訴人 台灣普客二四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93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之附表2所示,上訴

人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共已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被上訴人,非原審判決所列之27,500元,加計上訴人已繳納之保證金2,500元,上訴人總計已繳納32,5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僅需再給付8,970元予被上訴人。

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㈠至㈢狀所示,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給付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23日之停車費,然被上訴人僅有提出自114年4月23日起之照片,未提出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22日間之照片,故上訴人無法確認其於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之期間,究竟有無停放車輛,且縱使兩造間一直存有租約爭議,上訴人仍持續繳納停車費,上訴人不應也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3,000元。

㈢是以,上訴人僅需再繳納被上訴人共5,970元,且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以判決確定日起算,始屬合理。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表示其僅需給付5,97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之本院

收狀日期戳印(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惟上訴人並未再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37頁),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王子鳴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