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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許子宏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小字第1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故小額訴訟之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之上訴人書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次按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故小額訴訟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詳如附件。

三、惟核其上訴意旨,係請求第二審法院對於原審所為之「契約解釋」重新解釋,及爭執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為何採納被上訴人之法律意見等,顯然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同時亦未依同法第436條之25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漫事指摘原審對於民法相關條文之解釋方法或構成要件審查方式,無從認定其已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之。

據上論結,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