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張玉奴被 上訴 人 靳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小上卷第1頁)在卷可稽,其上訴狀完全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泛稱「判決內容有諸多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