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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黃慶同即建興碾米廠

黃義凱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承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係於道路號誌顯示左轉專用綠燈後始駛入路口,撞擊沿內側車道正常直行之上訴人黃義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右側(下稱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違反交通規則,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通行,亦未注意車輛即強行起駛切入,實係本件事故唯一之肇事原因,上訴人無任何過失。又道路號誌顯示左轉專用綠燈,約經7秒始變換為紅燈,則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無闖越紅燈,應當綜合道路號誌之變換時序及車輛行駛狀態加以判斷。原審僅以事故發生後,道路號誌顯示紅燈之結果,認定伊駛入路口時係闖越紅燈,並未考量道路號誌會隨時間變換,亦與被上訴人自承之行駛經過及現場號誌運作時序不符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為事實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何欣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