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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林雅絹被 上訴人 陳俐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小字第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具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97條、第199條、第221條、第222條、第277條、第281條,及民法第217條等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將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之事實、舉證、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5條、一般洗錢等法律要件納入原審判決內,致伊無從就此些內容為答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侵權行為,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向兩造曉諭民法第185條、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法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令兩造聲明舉證為完全陳述,又逕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於言詞辯論期日卻未實質提示全部卷證令伊表示意見,致伊無從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之責問權,均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22條規定之違法。伊於原審答辯狀援引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原審對此未提示、調查及辯論,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1條、第221條、第222條規定,對伊造成突襲,侵害伊之防禦權。原審所稱一般洗錢罪於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均無任何紀錄,原審判決理由及結論以此引用及論述,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伊係為從事家庭代工貼補家用,而寄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6張並提供密碼,後續察覺受騙後,也至蘆竹派出所報案,且伊將金融帳戶之實質管控及處分權交與詐欺集團後,僅剩名義上控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示之加害人,更非行為關聯共同致生損害之原因。況依原審判決邏輯,同遭詐騙之被上訴人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有重大過失,伊自得以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原審判決未為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倘於二審始提出,則為訴之追加,伊就此主張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抗辯。綜上,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敘明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8頁),而民法第185條規定即屬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之一,此觀民法第185條規定係列載於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五款侵權行為下即可知悉。又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已載明事實及理由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並檢附上開判決各1份為證,是原審判決具體引用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自無將被上訴人從未主張之事實、舉證、請求權基礎等納入原審判決內,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之違誤。

㈡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參諸前開規定反面解釋,及同法第251條、第265條、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等規定,可知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以書狀為之,筆錄僅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此亦係保障當事人得以詳細說明其主張之訴訟權益。是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既於原審審理時已以書狀或言詞為完整陳述,此有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38至39頁)可稽,難認有未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法律及證據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事,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等語,不足為採。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突襲性裁判,乃指法院違反審判長關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闡明義務,以當事人未受適當程序保障下所得之訴訟資料或法律見解為基礎與依據,所作成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原審未闡明使其知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將成為判決核心之依據,致未能就該等證據進行攻防,構成突襲性裁判等語,然原審係經由兩造提出之書狀及言詞陳述,並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閱後,詢問兩造意見,給予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之機會,進而本於此基礎作成原判決,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援引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為證,上訴人復聲請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4頁反面),亦多次引用其於刑事案件相關書狀內容為答辯,足見上訴人已依刑事案件卷宗內容為實質辯論,且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尚可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宗,自未使當事人喪失適當程序權保障,而無違反闡明義務、致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即無所據。

㈢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作為事實主張及證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原審就此認定「被告雖已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被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款項,然為申領補助金,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見本院桃小字卷第78頁),是核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所應證明之要件事實,依憑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自為判斷,此乃原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之行為,消極地對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詐欺成員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行為之實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與其他詐欺成員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9,971元,應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與刑事案件認定之罪名不同,其應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要無足採。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提供帳戶者、分配工作、提供犯罪工具者、網路行騙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現金之車手、監督車手者等,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上訴人以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做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提供予被上訴人匯款,則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被上訴人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多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向被上訴人詐騙,致被上訴人遭騙款項流入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上訴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受詐騙結果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部分,核屬原審認定事實及衡量過失程度之範疇,亦經原審敘明理由。從而,上開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顯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認定而有違背法令等情,顯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2,25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黃筱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