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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陳榮林被上訴人 徐念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小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未打方向燈即違規靠右行駛,惟並未與被上訴人直接發生碰撞,且被上訴人理應注意周圍路況,亦應負相當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載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且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意旨,顯非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於115年6月17日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上訴理由,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張菀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