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陳玉紅(英文姓名:TRAN NGOC HONG)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碰撞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受傷外,一審判決伊賠償被上訴人,而伊為新住民,不懂法律,目前無工作,需扶養小孩,支付房租及生活費用,如今一審判決金額過高,爰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在重申車禍事故係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碰撞其所騎乘之機車所致,是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2,25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江碧珊法 官 何欣儒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