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蘇李喜被 上訴人 陳士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09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係因其住院,且其也忘記了,希望重新開庭;㈡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跟被上訴人借過錢,其長子與被上訴人為多年朋友,2人間一直有借貸關係,但其並未過問,被上訴人所提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闖入其家中逼其簽名,合法性有待認定,是原審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然: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稱其係因住院而忘記到庭云云,惟原審定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該期日前之114年10月21日即將開庭通知書寄存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之派出所,於114年10月31日已生送達效力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卻未曾提出相關事證向原審請假,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自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則原審依上開規定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稱其沒跟被上訴人借過錢,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闖入其家中逼其簽名,合法性有待認定云云,核屬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故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違背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