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劉醫瑞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法定代理人 范姜泰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在未有客觀證據及事實情況下,僅憑證人鄧宗瑋無法確定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32筆財物(下稱系爭財物)是否有標籤混貼及財物實際位置與原始資料盤點清冊所載有間之證詞,及證人方筱君未按原始資料盤點清冊洽詢後任保管人(黃君瑜、鄧宗瑋、徐詩柔、吳昌駿、黃玉賢)及尋物未著之證詞,即認為系爭財物係上訴人遺失,核與事實有間;又附表一下列編號6至9、18至19、31等7筆財物,上訴人已於1Z0000000000號簽呈說明三清楚說明存放地下室停車場之財物尚有財產標籤不明或無財產標籤之財物,請被上訴人秘書室(下稱秘書室)依桃園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辦理,秘書室簽會意見略以:「……園經科僅提供清冊,且尚未盤點,本室難以確認各項財產及消耗品現況,無法辦理惜物網拍賣作業。3.綜上,擬請鈞長同意本案俟本年度財產及消耗品盤點後,統一造冊辦理後續移撥及報廢事宜。」並經機關首長決行依秘書室簽見辦理,當時會辦秘書室核章人員的即有秘書室主任吳昌駿,吳昌駿說未接獲有未報廢財物是否清運之通報情事,核與事實有間;另原證12原始資料盤點清冊所載項目,同時於108年丟棄之財物除附表一下列編號6至9、18至19、31之7筆財物外,尚有黑箱子、屏風走線槽、辦公桌屏風、閱覽室椅以及放映室椅等財物計94筆一併由秘書室丟棄清運在案,至113年後才認列報廢除帳,而未於本件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足徵秘書室為財物管理業務主責單位暨丟棄廢棄物業務承辦單位在執行系爭業務案當下有未釐清廢棄物及帳冊財物項目之事實,與作業手冊第21條之財產報廢程序有間,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主責及承辦單位在執行業務時未依法行政之事實,即認為上開7筆財物已遺失,上訴人有未盡保管義務之責,核與事實有間,亦與作業手冊立法目的悖離。同理,附表一下列編號24至30之7筆財物,係秘書室逕行報廢上惜物網拍賣上訴人財物,按作業手冊第21條相關規定,財產管理人員應本於管理立場主動簽會領用保管單位(即上訴人)後辦理報廢除帳,惟上訴人直至112年盤點詢問相關人士才得知上開7筆財物已被被上訴人逕行拍賣,且被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有知會上訴人之任何證據,原判決認係上訴人遺失,核與事實有間。綜上,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且該違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所執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法律上見解所為之論斷有所爭執,並主張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惟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法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