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被 上訴人 黃永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12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處時,因倒車操作不當,與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李淑雲所有,由訴外人邱俊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於112年9月8日將系爭車輛送修估價,經維修完畢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業於112年10月6日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款1萬1,375元輝聯企業社,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當然法定轉移於上訴人,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雖與邱俊源於112年10月19日就系爭事故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給付完畢,然上訴人履行保險給付義務早於系爭調解,斯時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移轉予上訴人,即邱俊源並無權利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甚明。原判決認定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後,該債權移轉始發生效力,與歷來實務見解不符,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二)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者,保險法第53條性質上屬法定債權移轉,與約定之債權移轉本質上或有不同,但就法理而言,對被保險人負有賠償義務之第三人(即該賠償義務的債務人)於賠償事故(保險事故)發生後,對原債權人之賠償義務,不僅其賠償範圍不因債權另訂有保險契約而受影響,且關於其債務履行對象之注意義務,亦不應因之而加重。是債權讓與的通知,寓有保護債務人的立法意旨,此意旨在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的狀態,並無不同。因此,若第三人未受通知有保險人代位情形而已向被保險人為清償,其清償仍為有效,賠償義務因此而消滅。是於法定債權移轉之情形,仍須對債務人為通知,如未通知,債務人得主張其對原債權人所為給付生清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從而,保險人仍應將其依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所取得之債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賠償義務之第三人,對第三人始生效力。如未通知,第三人得主張其對原債權人所為給付,仍生清償效力。
(三)經查,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向輝聯旺企業社結清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1,375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維修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佐,足認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業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堪認定。惟被保險人邱俊源於112年10月19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成立系爭調解,並經被上訴人給付1萬3,000元予邱俊源而履行完畢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賠付被保險人1萬1,375元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則於上訴人為代位之通知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為通知前,與邱俊源達成系爭調解,賠付1萬3,000元予邱俊源,即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故而於上開已賠償金額1萬3,000元之範圍內,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因代位而取得對被上訴人1萬1,375元之債權,自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所為之賠償已生損害賠償債務消滅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求償,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主張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既非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司法院解釋或大法庭作成之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規,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上開判決,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