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陳義豐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將「右後車燈(代碼3011)」及「感應器線組(代碼2665)」列入賠償範圍,惟本件僅為極輕微之擦撞,撞擊點僅位於後保險桿表面掉漆處,上開燈具、感應器之損壞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且本件撞擊點高度與位置僅及於系爭車輛保險桿下緣,與上開燈具、感應器具有顯著距離,保險桿表面既無凹陷、裂損,絕無可能導致上開燈具或內部線組受損。又原判決僅以「有多處明顯刮痕」為由,即推論必須更換整組零件,卻對「刮痕」如何導致燈具損壞、感應器線路斷裂之因果關係,未見任何專業鑑定或法律說明,顯有類型化判斷取代裁判理由之違誤,則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欠缺之違誤。而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實際損害為限,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補漆無法回復原狀,即逕認更換零件為必要,違反民法第213條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原則。又系爭事故地點為狹小鄉間道路,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屬重大過失,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違停致使避讓空間不足」等情狀未予具體論述,僅以酒駕行為即推定上訴人需負 90%責任,未依民法第217條具體說明斟酌過程,理由顯有不備。故原判決於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上,均有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情形,懇請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將「右後車燈(代碼3011)」及「感應器
線組(代碼2665)」列入賠償範圍,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欠缺之違誤云云。然依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所提出估價單,代碼2665、3011之零件分別為後感測器支架套件、後標誌,又綜觀上開估價單之零件亦未見「右後車燈」、「感應器線組」等品項(見原審卷第7頁),且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燈具破裂之費用,並未列於上開估價單,亦經原判決詳予敘明(見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以原判決將「右後車燈(代碼3011)」及「感應器線組(代碼2665)」列入賠償範圍所為之指摘,皆非有據,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指摘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
㈡又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皆係陳述其就原審審認定
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之不服,進而指摘原判決就法律適用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惟按小額訴訟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小額訴訟判決依法得不附理由,僅記載主文,且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始須加記理由要領,如無必要仍無須加記理由要領,又縱有加記理由要領之必要,法院亦得僅加記要旨,而不必詳細記載理由,法條文義甚明。苟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判決上訴時,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事由,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將成為具文,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至於同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係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本件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㈢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無揭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宇凡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