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家郁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邱太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972號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訴事實,上訴人業經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僅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上訴人並無故意,亦無過失可言,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此等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是上訴人顯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