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豐華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案發現場影像光碟(系爭影像)作為認定上訴人肇事且有責任之證據,惟系爭影像僅呈現上訴人車輛之移動狀態,尚不足以據此證明上訴人有倒車撞擊後方被上訴人車輛以致其車輛受損之事實,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審於被上訴人未負舉證責任之情形,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已明確指出上訴人無肇責,原審卻未能予以充分考量,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其他事證,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未採納系爭初判表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就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固可認其已指明原審違背法令,而
合於上訴程式。然審酌原審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對於「被告即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有何舉證?」等節事實,經被上訴人提出道路事故卷宗而為證明,原判決即綜合全辯論意旨,審酌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初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於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認定系爭車禍上訴人負有肇責。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即針對原審已認定之肇事責任判斷,再為事實認定之爭執,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調查上訴人請求調取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未依系爭初判表而為認定,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依據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炫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孟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