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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張效良被上訴人 陽光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千柔上列當事人間就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52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壢小字第967號、108年度壢小字第1984號民事事件業就被上訴人社區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一節充分攻防,故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因而逕認被上訴人社區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惟原判決前揭認定係屬將錯就錯,未能替人民充分解惑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前詞請求廢棄原判決,然均係對原判決所為事實與法律見解認定復加爭執,而未敘明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不當,也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之情形,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書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秦偉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