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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瀚德即膜鐵車體包膜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鉑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3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統稱被上訴人)所提鑑定意見書中記載「前保桿處有拆膜後漆面剝落情況,現場觀察疑似因施作時使用助黏劑造成膠體滲入,導致漆面附著力降低」,可認漆面剝落係被上訴人自行找人拆膜所致,非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統稱上訴人)施作包膜使用助黏劑造成,且上訴人係以3M廠牌貼膜劑施作,無毀損車漆之疑慮,原判決未查,已有速斷。又依兩造對話紀錄提及感應雷達部分,上訴人已表示得配合把後保膜全拆來確認是否還有異常問題,被上訴人顯無需至保修廠檢修,而上訴人將後保桿感應雷達之包膜移除並測試後,已無任何異常,故被上訴人支出檢測費並非修復損害之必要費用,原判決未查,有認事用法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再依勘驗光碟內容是否有車漆剝落而需另再重新烤漆,原判決理由顯未載明,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審對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其於逾法定20日上訴期間後,於115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亦有民事附帶上訴狀附卷可稽,惟按諸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73條規定至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屬逾法定上訴期間之不合法上訴,故應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朱曉群法 官 王子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