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李衍毅被上訴人 朱修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有借款需求,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在網路上尋找貸款資訊,並於社交平台FACEBOOK網站看到貸款廣告而依廣告指示將該廣告之貸款公司人員即LINE暱稱「陳雨馨」之人(下稱「陳雨馨」)加為LINE好友聯繫。上訴人因聽信「陳雨馨」之話術而依「陳雨馨」之指示,配合至郵局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並於以LINE將上訴人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雨馨」,上訴人係因受到詐欺集團欺騙,誤以為貸款公司要協助製作財力證明,始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貸款公司人員,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上訴人並来同意「陳雨馨」可基於任何其他目的而使用其之銀行帳戶,故上訴人自無法預見其之金融帳戶可能淪為砟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況且,由於詐欺集團名義上是為上訴人代辦製作審核貸款所需之財力證明,故上訴人於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前,並沒有輿對方約定任何報酬,甚至依約應支付報酬予對方,假如上訴人有任何一絲懷疑澍方為詐欺集團,而自己可能淪為協助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豈可能未收取任何報酬,甚至要自己付費來協助詐欺集團。且依據上訴人與「陳雨馨」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陳雨馨」為使上訴人誤信其為正規、專業的貸款公司,除與上訴人確認詳細的貸款總額、還款期數,以及每期應還款之本金及利息外,尚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看似一般辦理貸款時所需提供之資料,甚至詳細向上訴人解釋為何需要設定約定帳戶及提供帳號密碼,上訴人並無從預見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況且,被 告提供給「陳雨馨」之帳戶,亦為其日常在使用之帳戶,則如上訴人果真有預見「陳雨馨」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自己提供之帳戶可能會遭到渠等作為犯罪使用,豈有可能會未收取任何報酬,甚且甘冒重要帳戶遭警示之風險,而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上訴人實係誤信對方確實為合法、正規之貸款公司,因而受騙上當,上訴人是詐騙案之受害者,警方有查獲取款之車手,自應由該車手負擔賠償之責。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加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提起上訴迄今,仍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