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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順富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建弘被上訴人 舜盈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113,800元本息,其後減縮聲明為請求100,000元本息,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審乃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是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縱認兩造曾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成立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超過2年後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應可拒絕給付,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原審判決業已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曾經承認貨款債權,故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事實。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惟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於114年9月3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仍未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