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秦如慎被 上訴人 黃靜玲即宥博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148、227、492條規定,應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三位具有甲種電匠證照或多年執業經驗之水電專業師傅之現場鑑定錄音及其水電專業意見書,足以證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客觀證據有所出入。原審未考量系統邏輯變更為溢流之唯一關鍵原因,有違背論理法則;另水電標準作業程序確認巡檢頂樓為專業廠商之絕對義務,原審未予採認,與經驗法則顯有未合。被上訴人具有風險預見而違反告知與防免義務,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492、227、148條規定尚有未洽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惟查:
1、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是陳述其他水電師傅之意見,然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僅供參考,並非法律上之鑑定報告,無法與法院委託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之報告相同評價,故上訴人主張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無可採。
2、另上訴人依據其他水電師傅之意見而主張被上訴人具風險預見而違反告知與預防義務,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主張有適用民法第492、227、148條規定尚有未洽,委無可採。原審為判決時,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卷內所附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經核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令,無違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492、227、184條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