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王郁媐被 上訴人 陳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LINE暱稱「樂默默」、「李淑怡」之人聯繫,聯繫動機並無不當,且綜觀該對話記錄內容及歷程,雙方確係討論家庭代工事宜,而所謂新臺幣3,000元補助金,則係完成家庭代工工作後,連同代工報酬加上補助金一併給付兼職員工。上訴人因處於經濟弱勢,亟需工作,加上自高職畢業迄今,實際在外工作時間僅6年餘,且工作內容均與法律專業無涉,因「樂默默」、「李淑怡」對上訴人所施話術,因果俱足、內容縝密,且其等為使上訴人放心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還曾傳送李淑怡身分證反面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依其工作經驗,認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之單純使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誤信該等成員說詞,方依指示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參酌上訴人除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外,亦將個人真實姓名、電話、住所等資訊告知「李淑怡」,若上訴人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其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外,有無可能併同提供足以輕易聯繫確認其身分之個人隱私資訊,尚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與「李淑怡」間之對話記錄,於「李淑怡」要求寄出提款卡之時,上訴人向「李淑怡」稱「可以改成現場登記嗎」、「我不想卡片寄的」、「因為不想把這種東西交到別人手上」等語,顯見上訴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予陌生人乙節,並非毫無懷疑警戒,倘非為參與此份家庭代工工作,上訴人不會任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淑怡,當無容任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認知或可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僅以系爭刑事判決為理由,而就上訴人對詐欺行為不具認識與故意、實同為詐欺之被害人等情事不察,便認定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責任,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縱(僅假設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等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上訴人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賠償責任之減輕或免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淑怡」使用之行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認定而為爭執;惟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參酌各項證據資料等之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據以認定事實,並載明得心證理由,所為認定、判斷亦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其就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個人意見,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