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陳浩銘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114年度桃小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再者,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之28、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合法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詳如後述),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諸多違誤,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爰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對於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提理由,上訴人都未收到消費通知,也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消費的時間、地點、刷卡管道、支付方式、消費店家、商品名稱等,但被上訴人卻一再以各種理由推拖,另上訴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8日遭羈押禁見,所有通訊與資訊均遭警方沒收,導致所有訊息都失去,待上訴人出獄後,才間接得知相關訊息,上訴人雖已立即詢問被上訴人與警方相關事宜,也詢問警方需提供哪些資料,才能完成報案,上訴人更已配合警方,但被上訴人卻直至114年8月初始願提供消費金額,導致上訴人無法順利完成報案程序,被上訴人顯意圖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再因帳單資料均在被上訴人手上,被上訴人卻遲不提供給上訴人,反要求上訴人提供資料,此種說法實屬詭辯。上訴人都已經遭盜用者侵害,但被上訴人卻一再落井下石。再者,原審開庭當日,上訴人確已準時抵達,卻因志工引導資訊有誤,導致上訴人到庭時,已提早結束開庭,故想問何以提早結束辯論,並要求法院提供報到時間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指稱關於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刷卡資料部分,實
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即認原審在被上訴人未具體提供相關上訴人所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情形下,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然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誠難認已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實質上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屬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而為指摘,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依據上開見解,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認定問題。又小額事件之違背法令,本不包含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已如前述,故難認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稱未予調查或未於判決中說明心證形成過程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並提起本案上訴,顯無理由。㈡關於一造辯論部分: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所明定。⒉經查,原審係定於114年11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該辯論期
日通知書並已於11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此有該送達證書附原審案卷第8頁可參。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爭執其未合法收受該辯論期日通知書,僅稱其到庭時,該辯論程序已結束,故應認原審該次辯論期日之訂定及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更已給予上訴人足夠之就審期間,合先敘明。
⒊再查,參以原審就上開辯論程序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參
原審卷第28頁正面及第30頁正、反面),其上確載明於辯論程序開始時(當日上午10時10分)僅有被上訴人一人到庭,上訴人則未到,且於該次辯論程序結束前,上訴人均未到庭。而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主張其於當日有準時到場,但因志工之指引有誤,致其到庭時辯論程序已提早結束等語,惟自上開辯論程序結束後至該案件於115年1月2日宣判時,均未見上訴人對於其所稱非故意不到庭一事向原審法院提出任何主張,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甚者,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未說明其究竟何時抵達法院、何時前往法庭,及何謂原審開庭提早結束等,更無提出任何相應之證明,故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既受上開辯論程序期日合法之通知,且於收受通知後至辯論程序期日間復有足夠之就審期間,而上訴人亦確實未於上開辯論程序期日到庭,更未能提供任何正當未到庭之理由供原審參酌,則原審在案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規定之情形時,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准予一造辯論,並為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主張原審提早結束開庭而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部分等語,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違,且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部分,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