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蔡懷陞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上開所謂違背法令,應是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2.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3.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而言。是當事人以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上開5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時,則應揭示合於該等條款之事實。是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或理由書若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上述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等證據,部分支出與本事故無直接關聯,或金額明顯偏高,原審未予審慎審查,認定之賠償金額過高,應重新計算合理之賠償金額。又原審就事實認定與賠償金額之計算均有不當,未充分考量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比例、及實際損害情形,是原判決顯有違法及不當,應予廢棄,爰提起上訴,並請求改判賠償金額酌減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三、經查,觀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是核諸前揭法規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周玉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浚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