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李有騰(原名:李福來)被 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不應由上訴人擔負全部肇事責任,應由大家共同承擔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非由上訴人所駕駛之最後一台車負責,請重新審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等情,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丁俞尹法 官 朱曉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