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楊涵鈞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本來就不對,深感抱歉,但第一時間有請對方到附近車廠估價,對方卻拍完照就走了,上訴人收到判決書,因為沒有協調過就直接判決賠償金錢,希望可以看到修車單據等語。
㈡、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加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提起上訴迄今,仍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