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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賴建安被 上訴人 尤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1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車輛(下稱甲車)所在車道為少線車道,惟兩造車道實同為2車道;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有誤;另案法院對於同一事故肇責竟有不同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不到庭,原判決竟仍以大篇幅為其開脫;原審認定結果竟與警察機關不同,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駛出邊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即無路權,應負全部肇責,原審曲解上開道安規則,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4款不當,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節,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特定法令,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旨在避免汽車任意駛出邊線而與慢車、行人爭道致生危險,並非防免汽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與不同方向來車碰撞。查本件事故始末為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下稱乙車)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峰路1段往高鐵北路方向行駛,並右偏跨越路面邊線直行,行經與青心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駕駛甲車自青心路欲右轉進入青峰路,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且自被上訴人發現甲車起至發生碰撞僅歷時3秒,縱使被上訴人行駛於路面邊線內,亦無法迴避事故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本於上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不負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縱未駛出路面邊線,亦無從迴避本件事故,不能認其有何過失,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依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上訴人駛出邊線即無路權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車所在車道為少線車道

,惟兩造車道實同為2車道;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有誤;另案法院對於肇責有不同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不到庭,原判決仍以大篇幅為其開脫;原審認定結果竟與警察機關不同,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惟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依卷內事證及勘驗結果,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被上訴人則無過失,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事指摘,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林宇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