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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甘定芃被 上訴人 戴筳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184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次和解,上訴人有事未到,願和被上訴人私下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元,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查原判決雖未記載理由,但由主文如數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可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損害金額均為可採。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理由,僅係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和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秦偉翔法 官 李秋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冬 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