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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柯俊宇被上訴人 高國龍

陳冠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主張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被上訴人自認有簽署分管協議,原判決逕行認定上訴人使用之編號31停車位非協議範圍,且被上訴人並未於原審主張該事實,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辯論主義,亦有突襲裁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次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逕行認定上訴人使用之編號31停車位非協議範圍,且被上訴人並未於原審主張該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辯論主義云云。然查,就上訴人有共同簽立分管協議乙情,原判決並未為與被上訴人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僅係於此事實基礎上,認定因上訴人自始至終均非共有人,故分管協議之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而已。依上開說明,此等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並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所拘束,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辯論主義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因上訴人並非共有人,故不得以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編號31停車位等語,足見原判決並未逾越被上訴人主張之範圍,難謂有突襲裁判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