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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王繼翰被上訴人 許立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1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意旨依事發當時之脈絡,及被上訴人於114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上訴人非常不正常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7日,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確有侮辱上訴人之意思,原審事實認定有誤,請求法院勘驗事發當時完整錄音內容等語。且兩造先前未曾有衝突,原審稱兩造素有嫌隙,亦有違誤。又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與原告開庭時陳述有落差,請求勘驗錄音光碟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查原審已就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為認定。且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係爭執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侮辱意思之事實認定有誤,可知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編號 內容 1 你是不是有病啊?你有沒有在看醫生?你有沒有吃藥啊? 2 你好可憐喔 3 你不要用垃圾的眼神看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