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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小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小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葉芙均即萌宠世界宠物店被 上訴人 廖虹綾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小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收到原審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被上訴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寵物死亡原因不詳,寵物本身為生命體,於交付後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本件實無可以向上訴人請求之理由,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係因寵物本身之原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原判決除有判決未依證據法則之違法外,亦有適用法規不當及未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自112年1月17日遷入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戶籍地址(下稱戶籍址)後,即未再遷出該址,又上訴人獨資經營之萌宠世界宠物店之營業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營業所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內)。原審曾於114年11月12日行調解程序,對上訴人之送達即分別寄送至上開戶籍址及營業所址,上訴人於調解期日委任訴外人阮偉翔到庭(稱委任狀後補),並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聲請閱卷,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民事閱卷聲請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至24頁),堪認上開戶籍址及營業所址確為上訴人當時之住所及執行業務之處所。而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係以上開戶籍址及營業所址為送達處所,對上訴人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2月17日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及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1、32頁),是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受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然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此對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並不生影響,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未經合法送達,即非可採。

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送達,而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則原審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於上開規定,並無何違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

㈣另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判決依法並非必須記載理由,即使在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法院亦得視情形是否必要,依裁量於判決加記理由之要領;與此相對,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不同,在小額訴訟程序,因法律已明文規定判決得僅記載主文,理由並非判決法定必須記載之事項,故即使判決理由不備,亦非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2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但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事實及證據之主張,原審依職權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且其判決僅記載主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相符,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所執之其餘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