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張雅涵被 上訴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小字第554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委任被上訴人向金融相關機構辦理貸款業務,兩造並於當日簽立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事務,是以,系爭契約應屬兩造間所締結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終止系爭契約,且委任契約之報酬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然原審判決就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卻錯誤定性為居間契約,並適用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委任報酬,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約款約定如系爭契約第4條之內容,使上訴人一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各款事由即視為上訴人違約,並視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上訴人除須給付全部服務費用外,另須負擔懲罰性違約金,實質剝奪上訴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應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使被上訴人無須負擔任何義務及責任,卻責令上訴人須負擔高額違約金,顯屬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惟原審法院仍認上開約款有效,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判決違背法令。
(三)原審認定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合意進入簽約對保流程,惟此僅為「開啟對保程序」,並非「完成對保程序」,對保程序尚需審核身分證件、簽署借據及交付印鑑證明,上訴人僅係同意進行對保,並非實質完成對保程序,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毫無勞務支出之事實,即判令上訴人須給付高額違約金,顯屬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況上訴人自始合意之貸款需求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核貸金額70萬元,原審就此事實認定顯然有誤。被上訴人利用資訊不對稱之優勢,誘導上訴人簽署含有擬制完成條款之系爭契約,且執意行使權利獲取不正當利益,顯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經查:
(一)關於上訴意旨(一)部分:
1、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審依據系爭契約文義既已表明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90日內,依上訴人之條件及清償等能力,代為尋覓得以提供借貸之金融機構,並約定上訴人應於該機構撥款當日,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及諮詢作業費用等契約約定內容,而認定系爭契約之性質實屬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契約,依上揭判決意旨,居間契約同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而原審判決係以本件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上揭契約定性,難認有何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關於上訴意旨(二)部分: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之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第4款約定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屬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業已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文義內容已明確表明,上訴人倘於委託事項進行一定程度後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而未履行、因個人因素不願辦理對保手續,甚而直接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契約時,始須負擔兩造所約定相當之違約金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報酬;在此之前,上訴人縱經被上訴人告知申辦貸款之額度及方案後,仍可由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申辦貸款,並進而就簽約對保細節討論,上訴人並不因此喪失締約條件或對象之決定自由,而認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並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仍屬有效,同時審酌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6日同意進入簽約對保流程之事實,事後卻不願意配合完成對保手續,而認定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之違約情形,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服務報酬。原審判決係以本件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上揭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3、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執意行使權利獲取不正當利益,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民法第148條規定,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委任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事務,而被上訴人既已於受委託期間,洽得第三人同意核貸7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約定,本得向上訴人請求約定報酬。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三)關於上訴意旨(三)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合意貸款需求僅30萬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核貸金額70萬元,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顯然有誤;且被上訴人毫無勞務支出,原審仍判令上訴人須給付高額違約金,顯屬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然原審已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所洽得同意貸款予上訴人之核貸金額為7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核准金額8%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用;另綜合衡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如能履約,被上訴人可獲得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減本件違約金至1萬元等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就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況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昕